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請人 張承宇

相對人張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

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75號卷,頁7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48元

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75號卷,頁34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之費用

8,3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合計

42,518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42,518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259元(計算式:425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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