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何啟丞

被告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勞簡字第3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奐忱

法院書記官吳淑願

通譯王靖嵐

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74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6,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二、本件被告積欠111年9月工資未發放,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扣除被告嗣已給付薪資2萬元、零用金1萬303元,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873元、零用金1萬5,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3,871元,核屬有據。而依原告主張年資(101年4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及平均工資(3萬2,000元)計算,資遣費應為16萬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6,744元(計算式:9,873元+1萬5,000元+1萬3,871元+16萬8,000元=20萬6,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書記官吳淑願

法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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