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被 告 劉俊信
劉也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3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5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183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3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94年12
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劉也好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俊信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俊信於民國92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至99年8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274,735元、利息127,491元、違約金24,726元共426,952元
未按期給付。被告劉俊信自94年12月14日開始逾期,其為避
免因債務問題,導致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3之15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1837建號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3樓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以上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
行強制執行,竟於95年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劉也好所有。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行
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
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
,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係在被告劉俊信債務發生逾期未
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足證被
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
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也好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劉俊信名下所
有。㈡又被告劉俊信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
登記為被告劉也好所有,顯有危害債權之行為。被告劉也好
當時係被告劉俊信之配偶,被告劉俊信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
,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也好,被告劉也好對債務人劉
俊信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債
務人設定仍為被告劉俊信,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而移轉時點
又為被告劉俊信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
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被告之行為顯有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99年7月16日調取謄本時始發現被告
間移轉登記之事實。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劉也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
95年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劉也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8日經地政機關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劉俊信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劉俊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被告劉也好則以:伊於98年間與被告劉俊信離婚,離婚後由
被告劉俊信之貸款是由伊分期繳納,當時劉俊信說要把房屋
給伊,沒有談到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劉俊信於94
年12月賣給伊,買賣價金大約有80幾萬元,被告劉俊信向伊
拿了70幾萬元,又向伊拿了幾萬元,當時伊沒有錢,談的時
候伊有匯1萬元給被告劉俊信,94年間伊就有匯錢給被告劉
俊信,是被告劉俊信願意把系爭不動產一半賣給伊,伊才樂
意辦理離婚,才借被告劉俊信70幾萬元。被告劉俊信當時是
公務人員,有能力可以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劉俊信於92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至99年8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274,735元、利息127,49
1元、違約金24,726元共426,952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劉俊信
於94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
予被告劉也好,並於95年1月18日登記為被告劉也好所有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務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告劉也好所不
爭執;另被告劉俊信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劉也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應約定明確,
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如成立買賣契約,其等對於買賣價金
是否有約定及金額為何等情理應知甚詳。則依被告劉也好陳
述:房屋與土地是不是用買賣的方式伊忘記了,當時劉俊信
說要把房屋給伊,當時沒有談到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99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難認被告間有買賣之合意。至
於被告劉也好其後雖改稱:買賣價金大約有80幾萬元,伊是
因為劉俊信願意把另一半賣給伊,伊才願意辦理離婚,借劉
俊信70幾萬元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被告係於98年10月7日始離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則被告劉也好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何,既未
明確陳述,且被告係於移轉登記3年多始離婚,亦與被告劉
也好所稱其係因為被告劉俊信願意把另一半(所有權)賣給
伊,伊才願意離婚乙情有所不符,故被告劉也好上開所辯,
尚難採信。另被告劉也好辯稱其有繳交貸款乙情,固據其提
出存摺為證,然其為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共同債務人,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參以被告劉也
好所述:伊不知道繳的是誰的貸款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劉也好既為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
之共同債務人,本應繳交貸款債務,尚難以其有繳交貸款即
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買賣價金,故被告劉也好聲請調
查被告劉俊信台灣銀行帳戶,亦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
劉俊信於94年11月所欠金額為279,252元,有原告所提94年1
2月信用卡帳單可參,而依原告所提前述債權憑證記載,原
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806號及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37476號對被告劉俊信實施強制執行,仍不足受償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劉俊信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也好,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可採
。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劉俊信請求
被告劉也好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俊信所有,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即毋
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