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複代理人 洪炎昇
被 告 黃英勛
被 告 黃傳榮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英勛前就讀南開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黃傳榮為連帶保證人,其中1~2筆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2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0,528元,其餘與原告
簽訂借款額度78萬元之放款借據1張,依該借據第4條第2款
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共撥款8筆合計為377,471元,上述借款約定於被告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
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43,87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付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0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