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租賃房屋修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房屋修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沒有在提起抗告時一併繳納,本院因此於113年3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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