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租賃房屋修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請求租賃房屋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法務部○○○○○○○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不可抗力,請逕向綠島監獄即時調閱)記明聲請人為精神疾病,按聯合國身障人權委員會釋示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程序律師保障及法律扶助,乃基本人權法令常識,合先敘明。次查本案諸多法官都是法學科班經國家司法特考並受2年司法官專業訓練的高知識份子,對本人乃一介國中程度生,竟猶不諳上開人權法令常識,應調查不調查,故上開案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其他法定再審事由,申請如上,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代釋明並即時調查,各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法律扶助法第4條定有明文,為此爰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民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亦應駁回之,法院並得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505條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根本就不是原確定裁定的當事人,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甚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四、再審聲請人以一份書狀對本院41個事件的裁定聲請再審,經分案後,本件是其中一件。這41個事件,絕大多數是再審聲請人起訴、上訴或抗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的裁定,有幾件是不存在的裁定,還有幾件再審聲請人根本就不是當事人。再審聲請人反覆製造「起訴不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抗告不繳裁判費經抗告駁回;聲請再審不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的循環,濫訴成性,其再審聲請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定罰鍰的構成要件。不過,對於一個在102年間就入監至今,指揮書上最新的執行完畢日期在122年間的人來說,罰鍰不會有任何遏止濫訴的成效,反而是徒增本院同仁進行強制執行的負擔,說不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還會衍生出更多案件,這根本不是在懲罰濫訴人,而是在懲罰司法人員。對於再審聲請人這樣的法院之友,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顯無從達成懲罰濫訴、防範濫訴的目的,本院因此不予裁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