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代表人 杜雨霖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使當時審理該事件之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故應以承辦該事件之法官為對象,且須該事件尚未審理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考績事件,現由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審理中,聲請人認為本院應調查, 林彥君 法官有無故意明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有無故意一再或要求開庭或訊問證人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不停止或強制或違法等?或違背平等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正當法律程序、權力分立原則或不依法定方式或違憲等?請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進行或執行職務)、依法處置,故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僅泛稱林彥君法官明知有應自行迴
避事由而未迴避,一再要求開庭、訊問證人仍執行職務等語。惟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考績事件現由本院第二庭審理,承審法官為曾宏揚法官,並非林彥君法官,該庭成員中亦不包括林彥君法官,有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07頁)可稽,則聲請人主張林彥君法官審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案,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而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之審理,顯有誤解。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顯不為法所許,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