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姜程庭
王琡斐 被告 廖裕盛 訴訟代理人 賴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令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務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翌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 郭光偉 、 李佳澄 及被告等4人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22號支付命令時,係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該4人連帶清償債務,僅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依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及所提答辯狀內容,可知其異議理由主要為:被告僅就擔任翌誠公司負責人期間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核其抗辯理由顯係基於個人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原告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翌誠公司邀同郭光偉、李佳澄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10月12日至115年10月12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年率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26%計為年利率2.1%計息,嗣隨上開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案適用之年利率為2.8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翌誠公司自112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83萬9,8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無效,迄今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813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承接經營翌誠公司,並於承接時至原告處所辦理更換負責人,當時被告認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僅保證被告擔任翌誠公司期間正常還款,且當下被告已強調僅是更換負責人,而原告行員並未告知連帶保證是負無限責任之意。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擔任翌誠公司負責人,經營翌誠公司期間均繳款正常,而被告已於112年2月15日將翌誠公司轉讓郭光偉經營,並簽訂轉讓契約書,郭光偉並至原告處辦理更換負責人,郭光偉經營期間翌誠公司未能正常還款,應向郭光偉為請求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查詢及放款內
容查詢(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為證;而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原告所主張翌誠公司所積欠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自承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係伊所親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頁),則原告主張翌誠公司徵得被告同意,擔任翌誠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翌誠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翌誠公司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係於卸任時所
為,並已強調僅是更換負責人,而僅保證擔任翌誠公司期間正常還款,且原告行員並未告知連帶保證是負無限責任之意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自承有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不爭執借據之形式上真正,而依借據之記載,被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對應之日期欄位為111年5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足以證明被告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係於111年5月26日,並非被告辯稱之112年2月15日卸任時,是原告之舉證,已足證明翌誠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徵得被告同意擔任該借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為真實。被告抗辯簽立日期是112年2月15日卸任時所為,且已表明係更換負責人云云,然其抗辯內容與其簽立之上開借據內容記載不符,自應由其對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抗辯,況被告縱於卸任時簽立連帶保證,就其已同意擔任借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無影響。再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739條參照);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272條第1項參照),是連帶保證責任,繫於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即原告之約定,與是否擔任債務人負責人無關。而連帶保證者,既須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被告乃智識正常之人,且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觀之,其對借貸、擔保等法律關係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要謂其不知連帶保證人為無限責任,實與常理相悖而難以採信。
㈣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各節,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翌誠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