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告 李俊諺 即桃旺商行
包芠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俊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8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本屬一體,原告併列李俊諺即桃旺商行及李俊諺為被告,核無必要,爰列李俊諺即桃旺商行為被告即可,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李俊諺即桃旺商行應給付原告366,380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所請求之違約金,分別變更為自113年1月10日、112年9月10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同一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諺即桃旺商行邀同被告包芠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李俊諺另於110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6年11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59%加0.575%,即2.17%),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李俊諺就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償還本息至112年12月9日、112年8月9日,即未再按月繳付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343,064元、366,3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
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李俊諺就上開2筆借款既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事,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李俊諺應即就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包芠瑄自應與被告李俊諺就第1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李俊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李俊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何知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