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駱義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駱義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駱義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駱義忠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編號2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2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罰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附表所犯各罪最長罰金刑為有2萬元,暨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幫助洗錢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不同,及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含附表)予受刑人收受,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見覆之旨(見本院卷附函稿及送達證書),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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