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92、9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將金融卡借給其父乙○○使用,伊父於98年3月11日發現金融卡遺失,即以手機通知伊向銀行掛失,伊並不識被害人,完全不知有詐騙之情,伊願意接受測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判決已詳為指駁甚明,且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無掛失、更換印鑑之紀錄,亦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8年6月24日(98)新光銀西門字第9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又測謊鑑定並非可作為無罪之唯一論憑,本件既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無送往測謊鑑定之必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思慮不週,致觸刑章,惟並未獲不法利益,經此教訓,足資警惕,無虞再犯,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