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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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誠泰商業銀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方璞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店員誤將條碼全額付款刷成六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陳方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新店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按鍵操作,而自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前揭帳戶內,嗣陳方璞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陳方璞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申設系爭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與伊父乙○○同至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更改金融卡密碼後,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出借乙○○使用,於同年月十一日乙○○撥打電話告知該金融卡遺失,且密碼書寫在該金融卡背面,伊即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行員告知系爭帳戶已被警示通報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並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一節,為被告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九八)新光銀西門字第四十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陳方璞因遭詐騙,而於前揭時地轉帳至系爭帳戶一情
,業據證人陳方璞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同上第八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系爭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足憑(見同上第八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認系爭帳戶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出借
乙○○使用,乙○○於同年月十一日撥打電話告知該金融卡遺失,且將密碼書寫在該金融卡背面云云,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證。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辯詞證稱:我因積欠卡債,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有時為工作方便請人家匯款,遂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該金融卡密碼原本十幾碼,我怕我會記不住,就在便利商店要求被告更改密碼,我怕記不住密碼,就將密碼寫在該金融卡背面,我在借用該金融卡二、三天後,發現該金融卡遺失,旋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要被告趕快去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惟:
⒈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同
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稱:系爭帳戶係伊於同年三月九日遺失,因該金融卡久未使用,怕忘記密碼,故以鉛筆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該金融卡背面云云(見同上第八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於同年三月九日更改密碼後出借乙○○使用,乙○○於同年月十一日撥打電話告知該金融卡遺失,且密碼書寫在該金融卡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果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確係出借乙○○使用,並有證人乙○○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證,則如此重要之辯解及證據,何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俱未提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亦與常情有悖。
⒉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三十七
之一頁至第四十六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固有三通通聯紀錄,時間為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二十五秒、同日上午十時五分十四秒、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十八秒,惟上開三通通話,均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乙○○,此與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父親九號有打電話給我,向我借提款卡」一節齟齬(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亦與借用人往往主動與貸與人主動聯繫之常情不符。
⒊又證人乙○○證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被告去更改
的,我是說改成我的出生年月日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更改後之密碼「一六八一六八」係乙○○要的密碼,我不知道有無特別的意義或諧音一情(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迥異。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借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作何用途,先稱是工作上要用,繼改稱係供其父匯款之用(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前後證詞反覆。再經本院當庭質以:既然新舊密碼都記不住,何以要更改密碼,及如何發現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證人乙○○竟答稱:「(既然新舊密碼都記不住,為何還要更改?)我想說號碼比較少可以比較記得住,後來遺失之後,我就不記得密碼是幾號。
」、「(為何會發現提款卡不見?)本來想說有工作做,要告知對方說我的帳號是幾號。(你剛剛不是說那段時間沒有需要匯款的工作嗎,現在為什麼說發現不見是因為有工作做要匯款?)我當時是工作不穩定,並非沒有工作。
(你發現提款卡不見那一次要匯款,老闆是誰,是什麼工作?)那幾天沒有工作,我偶然發現提款卡不在了。(為何想把提款卡拿出來用?為什麼發現提款卡不見?)沒有很刻意,就是發現提款卡不見就找一下,那時候是九十八年三月份的事情,實際情形我不記得,我才會去調閱通聯紀錄證明我是何時告知甲○○說我的卡不見了,我真得是時間不記得了。」云云,所述前後矛盾,對矛盾之處又提不出合理之解釋,足認乙○○證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其向被告借用並遺失一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⒋矧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查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匯款後,旋即遭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殆盡,此有系爭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同上第八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若非系爭帳戶為詐欺正犯所能掌控,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虛偽不實。
㈣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調取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監
視錄影畫面,證明系爭金融卡之密碼確係伊與乙○○共同前往變更,然銀行並無存戶變更金融卡密碼之紀錄可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縱被告與乙○○於該日同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一情屬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日係變更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不能據此證明該金融卡為乙○○所借用,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