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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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
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2項固記載:「被告侵害原告等人之身分法益,應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原告300萬元、王 羅蓮金 300萬元、 羅金鳳 100萬元、 羅聖美 100萬元),併加計百分之五年息」,惟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僅記載乙○○1人,起訴狀亦僅以乙○○為具狀人,則 王羅蓮金 、羅金鳳、羅聖美是否有起訴之意,原告焉能代王羅蓮金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均未臻明瞭;又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被告應國內各大報紙登報道歉3天(蘋果、中時、自由、聯合等頭版半版篇幅)」,惟登報道歉之內容、字體大小俱未見原告具體敘明,亦即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確定,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並提出如附表所載各文件,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寶生附表:
一、被繼承人羅壽來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
二、王羅蓮金、羅金鳳、羅聖美是否有起訴之意,如有,請補正年籍、地址,並補正起訴狀之簽名。
三、登報道歉之內容、字體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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