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信義君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所有之利益金額或價額。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訴訟標的,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排除侵害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1段35巷7弄69號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械設備予以檢修改善,使其運轉使用時所產生之音量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5分貝,晚間(晚上10時至翌日早上6時)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30分貝。3.被告應排除前開停車場之機械設備於啟動及車板定位所發生之異常碰撞之震動及撞擊聲響,暨應排除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之圓轉盤時瞬間所發生之異常碰撞之震動及撞擊聲響。」;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㈠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1段35巷7弄69號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械設備予以檢修改善,使其運轉使用時所產生之音量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早上6時)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30分貝。㈡被上訴人應排除前開停車場之機械設備於啟動及車板定位時所發生之異常碰撞之震動及撞擊聲響,暨應排除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之圓轉盤時瞬間所產生之異常震動及撞擊聲響。」等,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財產權訴訟,惟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有命上訴人查報之必要。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查報,並檢附其證據,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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