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23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而於緩刑期間另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惟抗告人實非有意再行犯罪,當時因個人失業已久,工作確實難找,且因得癌症母親須照顧、小孩之教養費、房屋貸款、銀行債務、保險費用等,壓力極大,於情急之下不疑有他,而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抗告人已深知悔改,且已記取教誨及警惕,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負起賠償責任之費用,懇請法官寬典,勿將緩刑宣告撤銷,而改以義工社福團體勞動服務替代刑罰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95年5月20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12月22日再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7月3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猶故意更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受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原審因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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