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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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5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貳台、傳真機貳台、錄音機壹台、帳冊肆本、期貨下單記錄貳拾貳張、空白期貨下單記錄肆張、客戶匯款帳戶資料伍張、期貨指數表壹張、客戶聯絡表壹張、期貨下單手續費表壹張、期貨匯款單記錄紙參張、期貨下單記錄貳張、轟天雷電腦操作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甲○○於民國95年1月
20日在本院所為之自白。至扣案之甲○○台北銀行存摺、陽信商銀存摺各一本,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身(帳戶方為供收受匯款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7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