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旻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陸續於87年10月1日、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0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上開3罪,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
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繼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①、③、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7月15日,並就前揭第①、③案減刑後之刑與前揭不應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就前揭第④案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應執行刑3年
8月及1年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7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謝旻富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華碩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華碩電子遊藝場」內,為警盤查,謝旻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自其上開車輛內取出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4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2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空夾鍊袋1包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旻富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旻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警方於101年6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129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空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南高分院及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陸續於87年10月1日、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0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
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上開3罪,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繼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①、③、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7月15日,並就前揭第①、③案減刑後之刑與前揭不應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就前揭第④案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應執行刑3年8月及1年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7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7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8、91、93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繼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①、
③、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7月15日,並就前揭第①、③案減刑後之刑與前揭不應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及就前揭第④案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而上開應執行刑3年8月及1年經接續執行,於
97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7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查本件警方於101年6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華碩電子遊藝場」內盤查被告時,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自其上開車輛內取出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空夾鍊袋1包交警方予以扣押,且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供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佐之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供稱已婚、與父母、配偶、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101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查扣物品部分: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7公克,不含外包裝袋1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6公克,不含外包裝袋1只,不含外包裝袋1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均係被告自行施用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有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空夾鏈袋1包,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均係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係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則係用來秤重及控制毒品施用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