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鐘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鐘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2年2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所停放於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中旁某處巷道內之車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7日下午
3時30分許,黃鐘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遭警勸導盤查,經警獲其同意檢視車內及隨身物品,當場在該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與車頂夾縫處,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22公克,因鑑定取用0.0128公克,尚餘0.2072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鐘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
8頁、第36至37頁、本院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而其於遭盤查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1895、6404ng/mL),有該公司102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43頁);又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請上開公司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22公克,因鑑定取用0.0128公克,尚餘0.2072公克),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足佐。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得以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鐘賢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鐘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量處至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五、最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22公克,因鑑定取用0.0128公克,尚餘0.2072公克),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