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楊志宏 被告蔡 秀華
呂展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
核准原告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 蔡秀華 邀同另名被告呂展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86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人,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㈢被告依約應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 惟渠 等自91年7月1
8日起未依約繳款後,原告依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主張全數到期,並先後對被告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93年3月27日(本院91執癸字第12056號)、97年8月18日(本院97執癸字第9665號、99年11月22日(本院99年司執癸字第3834號)分配受償。期間被告等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亦未自行還款,利息算至99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32,243元、利息1,065,047元,此有本院99年司執癸字第3834號債權憑證可佐,換言之迄今尚積欠本金為2,034,243元、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065,04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因前次執行均未請求違約金,故違約金起算日早於利息起算日)等未償,而被告呂展福既為連帶保證人,故自應與被告蔡秀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僅提出異議狀表示本案系爭借款業經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金額,而對原告支付命令所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無法接受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財政部暨金管會函文影本、本院91年執癸字第12056號分配表影本、本院97執癸字第9665號分配表影本、本院99司執癸字第3834號分配表影本、及本院99司執癸字第383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空言無據表示本案系爭借款業經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金額,而對原告支付命令所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無法接受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及新臺幣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展福、蔡│自民國99年11││年息百分之六點│││203224│秀華│月22日起││八│││3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展福、蔡│自民國91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3224│秀華│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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