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廣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廣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廣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11月15日清晨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
101年11月15日清晨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址南平路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朱廣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新宿社區前時,因在車上睡覺而為警臨檢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前置物櫃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後經警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線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2年1月9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與龍壽街口附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朱廣茂駕駛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遭警上前盤查,經警獲其同意檢視車內及隨身物品,當場在車內查扣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經警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朱廣茂所犯前開3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其次,警方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時地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因該殘渣袋難以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於袋內,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㈢、再者,警方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時地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確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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