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穆志忠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 鄭建坤 (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欲至位在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上閤築社區」(大樓建案)行竊,然因無合適之交通工具,穆志忠即以向鄭建坤購買電視為由,邀同吳政益駕車搭 載渠 等前往,吳政益雖對之起疑,並可預見其行為係屬竊盜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穆志忠、鄭建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由穆志忠攜帶一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剪一支,並由不知穆志忠攜帶該利剪之吳政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建坤與穆志忠共同前往該正在興建、處於最後裝修收尾階段的「上閤築社區」後,由吳政益在車上等待並任把風,穆志忠則引領鄭建坤以不詳方式打開上開社區位在一樓之公設KTV娛樂室內,並由穆志忠持上開利剪,將擺放於該娛樂室內之LG廠42吋電漿電視(機號:708KCQX6S012)背後與KTV主機遙控接收器之接收線剪斷,以使該接收線與擺放KTV主機之機櫃分開,進而將上開電視搬離電視櫃,再由穆志忠與鄭建坤將該電視共同搬運至前述自用小客車內而共同竊取該電漿電視,嗣於得手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穆志忠在打開包包尋找證件時,為警當場發現藏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進而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發現上開電視在該車後座,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吳政益稱當初穆志忠、鄭建坤是跟我講電視是跟鄭建坤買的,我知道穆志忠在「上閤築社區」工作,我有猜想過他們可能要去偷東西,我知道開去的地方不是鄭建坤的家,鄭建坤家是住在龍岡等語(本院審易字第588號卷第34頁背面、他字卷第26頁),核與被告鄭建坤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記得被告穆志忠帶我去的時候,門已經被他打開了,我沒有看到他用螺絲起子或是其他工具撬門鎖,當時是被告穆志忠帶我進去KTV室,被告吳政益在車上等,拿取電視的動作都是被告穆志忠在處理,我只有幫忙搬,我沒有看清楚被告穆志忠如何破壞電視背後的電線。被告穆志忠雖然沒有去過我的戶籍地,但是他有去過我平鎮市龍崗我媽媽租的房子(即平鎮市○○路○○○巷○弄○○號),我沒有向他說過我有買新的房子,被告吳政益也有去過我龍崗住處,也知道我住在何處,我也沒有向被告吳政益說過我有買新的房子。」等語(並自願將其之該供詞,經具結後轉為證詞,見本院易字第769號卷第58至60頁)相符,可認被告吳政益確有加重竊盜之未必故意甚明,另有證人 邱泰榮 所提出之「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估價單、現場照片、康樂室照片、遭竊液晶電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政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認該電視係鄭建坤與吳政益搬運至該自小客車內,容有違誤,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政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竊盜,內有一人攜帶兇器,其加重不得及於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八)參照),查穆志忠雖有攜帶利剪,並以之剪斷電視之接收線而竊得上開電視,惟被告吳政益從頭到尾並未下車,自難認其對穆志忠攜帶利剪一事亦有所知悉,況且穆志忠係以「向鄭建坤購買電視」之說詞邀同吳政益開車前往,可見穆志忠必有意隱瞞其目的實為竊盜財物之情,核諸情理,自會刻意隱瞞攜帶利剪前往該社區一事,故吳政益對攜帶兇器一事應不知情,自不能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科。故核被告吳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吳政益與鄭建坤、穆志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政益除本件外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犯後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於本案中之參與行為僅為開車及把風,其犯罪參與程度顯較穆志忠與鄭建坤為輕,其竊盜所得為液晶電視一台,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之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毒品分裝杓、分裝袋、殘渣袋、海洛因針筒、海洛因、橡皮管等物,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