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昭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為:「洪昭銘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17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5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7月確定,於9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洪昭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街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昭銘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174號、91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7月確定,於91年8月7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街村○○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小夜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昭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