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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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前案資料部分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2年度少調字第16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院於93年2月27日裁定不付審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由其夫即另案被告 陳培基 向朋友所取得(見偵卷第4頁背面),惟檢警因懷疑被告涉有毒品犯罪,而早對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培基施以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員警詢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至10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弄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3年2月27日裁定不付審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某時,在高雄市區內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4日9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則被告於101年1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573 號判決(102.04.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76 號(102.09.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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