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琳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上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園區內之哺乳室櫃子,見 洪雅琦 所有之大皮包1個(內裝有長夾1只、手機1支、臺中商銀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2,570元等物)遺忘在該處,林玉琳明知上開大皮包(含其內之物品及現金)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大皮包(含其內之物品及現金)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大皮包(含其內之物品及現金)持往地下1樓倉庫內而藏放在該處。嗣洪雅琦發現上開大皮包(含其內之物品及現金)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並於108年5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經林玉琳提出而扣得上開大皮包(含其內之物品及現金)【上開大皮包(含其內之物品及現金)已發還洪雅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洪雅琦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井園區導覽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害被害人洪雅琦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洪雅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大皮包(含其內之物品及現金),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洪雅琦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大皮包(含其內之物品及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雅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