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11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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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1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11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東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占協商債權100%),合先敘明。
㈡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ALLPASS現金卡借款
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3年7月2日清償。於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2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欠$35,947元。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611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東程│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5947││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