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來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來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游來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游來春之主觀犯意補充為「飲用啤酒後,雖曾稍作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5)日中午12時58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及第11行關於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更正為「同年月5日1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游來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
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開車劣行,仍為本案即第2次飲酒後開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酒後行車復與李峻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