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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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忻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38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忻忠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和睦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標線行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車道上畫有停標字時,應先停讓或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適告訴人 鍾淑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2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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