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告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相對人即原告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雖已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因本件諸多工程瑕疵未釐清,為求公平公正,請求鈞院再開辯論(應係請求繼續審判之誤載),並聲請就系爭工程送鑑定人補充鑑定及說明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於108年9月6日,請求人係於108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然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請求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和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甚多,非以民法所定者為限,即特別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亦屬之,得撤銷之事由亦同。是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事,均屬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8年9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人所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吳月琴張凉平張啟富 律師等3人均同時出庭,而經試行和解後,兩造全部訴訟代理人均同意而成立和解,是請求人所委任之3名訴訟代理人對於和解之內容應知之甚詳,且和解筆錄亦供兩造全部訴訟代理人逐一審視,核對無誤後,始簽名同意,本件未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並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甚明。
五、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述,本件訴訟上和解並無請求人所主張繼續審判之事由存在,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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