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筱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超強力衣夾20入1個、蒟蒻椰果3包、香草園冷藏蛋2盒、得耐日曬美白防曬噴霧1罐、百齡深層修護牙膏1條、百齡抗敏強化牙膏2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84元〉,得手後置入其自身所攜帶之袋子內,僅至收銀臺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安全管理員 周繡民 當場發現而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大買家公司,由該店安全管理員周繡民具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周繡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即上址大買家量販店安全管理員周繡民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及所竊得之商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大買家公司,由該店安全管理員周繡民具領之情,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超強力衣夾20入1個、蒟蒻椰果3包、香草園冷藏蛋2盒、得耐日曬美白防曬噴霧1罐、百齡深層修護牙膏1條、百齡抗敏強化牙膏2條,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大買家公司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大買家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