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家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家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家松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35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自99年6月14日迄今均未向彰化地檢署報到,行蹤不明,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紀家松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彰化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已於98年2月16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後,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
98年度執護字第150號觀護卷宗,依該案卷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於98年4月16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雖曾陸續至彰化地檢署報到,惟自99年3月25日起迄今均未至彰化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於98年4月16日第1次前往彰化地檢署報到,曾填寫「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該具結書內容已載明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各款規定,另明載受刑人日後戶籍地、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若有任何異動,應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又觀護人曾於98年7月2日諭知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命其按時報到;於同年7月3日叮囑受刑人保持行蹤勿失聯絡,自重勿自誤;於同年8月6日叮囑受刑人自重,準時報到;於同年8月11日觀護人前往受刑人工作之網咖訪視時,受刑人表示其習慣在網咖作息睡覺,觀護人乃規勸其要有固定住居處,否則法律文件無法通知,並要求受刑人務必與觀護人保持聯繫,否則會遭撤銷保護管束;於99年3月8日觀護人再告誡受刑人不要散漫,且要求受刑人自我警惕,日後密集2週1次報到,是觀護人已曾多次囑咐受刑人須按時報到,切勿失去聯繫。而因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通知後未遵期報到,彰化地檢署觀護人乃於99年
4月14日、99年9月15日分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彰化縣○○鎮○○路○○○號(後面)」及「彰化縣○○鎮○○路○○○號」訪視,並囑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協助查尋,惟均無受刑人之消息,此分別有彰化地檢署99年5月13日及同年9月20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99年4月30日以鹿警分偵字第0990010157號、於99年5月20日以鹿警分偵字第0990011211號、於99年9月5日以鹿警分偵字第0990021173號函送之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各1份附卷可佐(附於彰檢98執護150號卷內)。
㈢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於98年4月7日變更為「彰化縣○○鎮
○○路中山路140號」;其於99年3月8日最後陳報之居住地址則為「彰化市○○路○段○○○號」。自99年3月25日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起,彰化地檢署即陸續向其陳報之居所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路○○○號」及其曾陳報之居所地「彰化縣○○鎮○○路○○路○○○號後面」、「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寄送執行傳票,命其於指定之時間報到,惟送達結果或為寄存送達或由其侄女代收,且被告於指定之時間亦未到庭,此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等附卷可佐(附於彰檢98執緩42號卷、98執護150號卷內)。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經觀護人多次囑咐其須按時報到,切勿失
去聯繫,卻仍自99年3月25日起去向不明,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雖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惟係有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現竟已不知去向,致執行機關至今已逾半年以上之期間,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已失其意義,顯然無法達到保護管束之目的,其情節實屬重大。聲請人因此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並未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惟對於諭知緩刑之確定判決,已經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對於同一案件,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為實體裁定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6、15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曾以「受刑人未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於99年5月14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因檢察官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即「受刑人未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前揭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此部分聲請理由雖不合法,但因裁判標的單一,爰不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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