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8.8
%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至民國99年6月2日止,按
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若延遲履行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6年7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分期清償,迄
今尚積欠本金341,346元未清償等情,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金錢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
表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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