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025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出售其所有房屋,為給付服務費而簽
發發票日94年6月24日、號碼350078號、未載到期日、金額
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持有。嗣原告已將該筆票款給付被告同事 吳永鴻 而清償
,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2990號裁
定並獲准強制執行在案。 爰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曾經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
第22990號裁定並獲准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已徵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對原
告而言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就此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時,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
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已將系爭本票票款
給付吳永鴻而清償云云。惟查,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被告始為系爭本票持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竟將系
爭本票票款交付吳永鴻,顯與常理不符。經本院再請原告提
供吳永鴻之傳訊方法,原告亦無法提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能否遽採,非無可疑。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所主張業已清償之事實,則原告自應負擔無法舉證之不
利益。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