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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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299元,及其中145,467元自民國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3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7,604元,及其中
145,467元自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6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消
費本金145,467元及利息12,137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604元,及其中145,467元自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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