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4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4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9月
2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0,6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兩造於92年3月13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3月13日止,逾期
償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6年3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87,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兩造於92年3月17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集期
間繼續1年,不另續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
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
起1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3月29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其所
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9,15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以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約定最高利率20%,
而本件原告以現金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8.2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
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減免至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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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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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壹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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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萬柒仟叁佰肆拾│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叁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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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肆拾捌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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