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0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0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0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92年12月2
2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
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萬事達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7年1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777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48,133元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月2
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
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
於94年4月27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
款32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攤
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週年
利率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57,77
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53,250元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
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
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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