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相對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案號:88年度訴字第1729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為扣押,此部分擔保金應於伊之債權額3,363,569元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支付轉給予伊,執行法院卻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因而提出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業於95年7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予原法院刑事庭承辦股,請其就相對人所繳刑事保證金,於該案件終結應發還時,於抗告人之債權範圍內,請准予扣押,勿發還相對人,而抗告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之際(現由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即請求原法院應將該刑事保證金於抗告人之債權額範圍內,支付轉給予抗告人,於法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已記載執行標的為相對人繳交予原法院刑事庭之刑事保證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即應命原法院刑事庭就該刑事保證金於伊之債權額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伊,原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定有明文。是經刑事程序扣押之債務人財產,雖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物,但應於刑事案件終結後,該保證金得發還予債務人並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時,始得予以執行。
五、經查,抗告人執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於原法院刑事庭繳交之刑事保證金及其他債務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轎車乙輛,就相對人於原法院刑事庭繳交之刑事保證金部分,原法院業於95年7月6日以北院錦95執更一乙字第12號函,核發扣押命令予原法院刑事庭承辦股,請其就相對人所繳刑事保證金,於該案件終結應發還時,於抗告人之債權範圍內,請准予扣押,勿發還相對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函文附卷足憑(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258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原法院95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卷第13頁)。抗告人雖主張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已記載執行標的為相對人繳交予原法院刑事庭之刑事保證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命原法院刑事庭就該刑事保證金於伊之債權額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伊云云,惟查相對人業已對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29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第33號案件審理中,有原法院95年7月20日北院錦刑往88訴1729字第0950011057號函可稽(原法院95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卷第27頁),足認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終結,依據上開說明,相對人據以繳交之刑事保證金,尚不得發還,自無法予以執行。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