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丑○○
申○○○寅○○未○○午○○被告兼辰○○訴訟代理人巳○○
辰○○丙○○乙○○○壬○○甲○○○癸○○
卯○辛○○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詹丁財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方法如下:
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6),由被告丑○○、申○○○、寅○○、未○○、午○○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150;由被告巳○○、辰○○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60;由被告丙○○、乙○○○、壬○○、甲○○○、癸○○、卯○、辛○○、原告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30。
編號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由被告丑○○、申○○○、寅○○、未○○、午○○各取得應有部分1/100;被告巳○○、辰○○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40;被告丙○○、乙○○○、壬○○、甲○○○、癸○○、卯○、辛○○、原告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20。
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歸被告被告丑○○、申○○○、寅○○、未○○、午○○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10;被告巳○○、辰○○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申○○○、寅○○、未○○、午○○各負擔1/40;被告巳○○、辰○○各分擔1/10;被告丙○○、乙○○○、壬○○、甲○○○、癸○○、卯○、辛○○各1/20;其餘由原告負擔之。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外,另請求:
㈠被告丑○○、申○○○、寅○○、未○○、詹朝
宗、巳○○、辰○○、丙○○、乙○○○、詹月娥、甲○○○、癸○○、卯○、辛○○應就被繼承人詹丁財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得以原告子○○名義代辦繼承登記。
㈡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陳述:㈠查被繼承人詹丁財於民國92年10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身
後遺有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土地四筆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而前揭遺產,經被繼承人詹丁財於民國92年6月16日,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案如下:
1、編號一所示土地,由繼承人 詹清 授、丙○○、子○○、乙○○○、壬○○、 詹智清 、甲○○○、癸○○,卯○,辛○○等十人平均繼承,各取得1/30
2、編號二所示土地,由繼承人 詹清授 、丙○○、子○○、乙○○○、壬○○、詹智清、甲○○○、癸○○,卯○,辛○○等十人平均繼承,各取得1/20。
3、編號三所示土地,由繼承人詹清授、詹智清二人平均繼承,各取得1/2。
4、附表四所示土地,由繼承人子○○繼承取得全部。
5、現金130萬元,由繼承人丙○○、乙○○○、壬○○、甲○○○、癸○○、卯○、辛○○等七人平均繼承取得。
然被繼承遺產中除現金130萬元部分己由被告丙○○、乙○○○、壬○○、甲○○○、癸○○、卯○、辛○○七人依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取得外,餘如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因各繼承人尚有意見,或因其餘繼承人分得部分太少,或因繼承人人數太多,致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遺囑分割。
㈡次查,被繼承人詹丁財原應有之繼承人(妻、子女)為:
詹黃文理 (即詹丁財之配偶)、詹清授(即被告丑○○、申○○○、寅○○、未○○、午○○之父)、子○○、詹智清(即被告巳○○、辰○○之父)、丙○○、乙○○○、壬○○、甲○○○、卯○及辛○○。惟詹黃文理已於民國87年8月31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詹清授於82年3月21日死亡;詹智清於86年4月19日死亡,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定。詹清授之應繼分,應分別由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丑○○、申○○○、寅○○、未○○、午○○代位繼承;詹智清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巳○○、辰○○代位繼承。準此,被繼承人詹丁財之繼承人即有原告及被告丑○○等共計十五人。
㈢本件被告丑○○、申○○○、寅○○、未○○、午○○就
其代位繼承詹清授之部分,被告巳○○、辰○○就其代位繼承詹智清之部分,及被告丙○○、乙○○○、壬○○、甲○○○、癸○○、卯○、辛○○就其繼承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原告自得合併請求前開被告等人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或請准由原告以其名義代辦繼承登記。
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詹丁財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土地四筆,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6日所立遺囑中,亦無不得分割之記載,且兩造間別無不分割之協議,是本件系爭土地要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參以被繼承人詹丁財於前揭遺囑中,既定有分割之方法,按諸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系爭遺產(土地)自應依前揭被繼承人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㈤本件於訴訟中,原告已就編號一至三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表四部分之土地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影本一件、付款證明書影本一件、代筆遺囑一件、戶籍資料影本十六張、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十五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丁○○、己○○、庚○○。
乙、被告方面:被告丑○○、申○○○、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述;被告未○○、午○○、巳○○、辰○○、丙○○、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曾到場之被告等均稱:駁回原告之訴。
㈠其中被告丙○○、辛○○、乙○○○、壬○○、甲○○○、癸○○、卯○均同稱:
原告曾於93年1月4日協同代書至台北,對渠等口頭說明先父之遺囑,但未出示任何文件,吾等表示不願意繼承任何土地,原告要求吾等簽署同意委託書,表示做為拋棄繼承之用,遂應其要求進行簽章,現遂變成吾等需要繼承,導致遺產分割之訴訟,產生訴訟費用,吾等七位為人女兒將不予分擔。又現金130萬元,係傳統習俗「手尾錢」,為紀念贈與性質,非屬遺產之一部分。
如訴訟結果,吾等需繼承土地,願意將所繼承土地給予詹清授、子○○、詹智清(或三人之子孫)均分。又詹丁財若確有遺囑,應該會找來全部子女,當面說明清楚才對,這份遺囑被告等事先不知情,可能是原告太太逼我父親製作的。
㈡被告未○○、午○○以前到場稱:遺囑上的見證人均係原告找來的人,我們均不認識,不承認此份遺囑真正性。
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壬○○、甲○○○、癸○○、卯○到場辯論,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未場,該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詹丁財於民國92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於訴訟中,就附表一至三土地已代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詹丁財原應有之繼承人(妻、子女)為:詹黃文理
(即詹丁財之配偶)、詹清授(即被告丑○○、申○○○、寅○○、未○○、午○○之父)、子○○、詹智清(即被告巳○○、辰○○之父)、丙○○、乙○○○、壬○○、甲○○○、卯○及辛○○。惟詹黃文理已於87年8月31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詹清授於82年3月21日死亡;詹智清於86年4月19日死亡,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定。詹清授之應繼分,應分別由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丑○○、申○○○、寅○○、未○○、午○○代位繼承;詹智清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巳○○、辰○○代位繼承。準此,被繼承人詹丁財之繼承人即有原告及被告等共十五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遺囑,到場之被告等固否認其真正性,惟該遺囑之真正,業據代筆遺囑見證人丁○○、己○○、庚○○(兼代筆人)到庭結證屬實,且該遺囑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鄭雲鵬 認證無誤,被告等之否認,尚不足採。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詹丁財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土地四筆,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中,亦無不得分割之記載,且兩造間別無不分割之協議,方割方法亦詳如遺囑所載,是本件系爭三筆土地,被告訴請依遺囑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辛○○等七人稱願意將所繼承土地給予詹清授、子○○、詹智清(或三人之子孫)均分,渠等既無拋棄繼承,自仍有繼承權,且此係渠等取得財產事後處分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告另請求㈠被告丑○○、申○○○、寅○○、未○○、午○○、巳○○、辰○○、丙○○、乙○○○、壬○○、甲○○○、癸○○、卯○、辛○○應就被繼承人詹丁財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得以原告子○○名義代辦繼承登記。㈡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此就㈠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本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辦理,勿庸其餘繼承人協同辦理,且原告已於93年12月15日代登記與其他被告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丁稽;就㈡部分,因上開土地已於93年12月30日登記屬原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原因為繼承),法律上原告已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律上保護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