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崴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崴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崴丞(下稱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