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所造成之危害、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已賠償被害人車輛維修費用,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已有前往醫院治療其酒精依賴病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本案為第3次酒後駕車,衡以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且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實已嚴重影響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本院亦已斟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車輛維修費用,及其已有前往醫院治療其酒精依賴病症之情形,而為適度之量刑,若再為緩刑宣告,顯失諸輕縱,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更難以避免被告再犯,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52號被告陳哲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海安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潾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8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潾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