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 劉睿承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被告 王靖雅
邱雨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林宜嫻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21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連帶給付1萬元(調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37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144頁),經核係就同一聲明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妻即被告王靖雅(原名 王美文 ,後改名 王怡文 ,再改名王靖雅,下稱王靖雅),因經營人力仲介資金需求,由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臺南市西港區農會(下稱西港區農會)貸款如「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伊設於西港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系爭農會帳戶)領款後,以「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金額交付予王靖雅;王靖雅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如「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由伊自伊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交付借款予王靖雅,共計34萬元(下稱34萬元借款)。 嗣伊 與王靖雅於104年9月16日協議離婚,並就借款結算,同意附表一所示貸款金額尚餘186萬元本金未清償乃王靖雅向伊借貸之款項(下稱186萬元借款),伊等遂達成186萬元、34萬元之借款,應由王靖雅分別返還170萬元、34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之協議,並於104年11月30日起每月給付伊1萬元至債務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協議),王靖雅遂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以為擔保。又被告邱雨柔約於一週後即104年9月23日左右,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詎被告事後否認兩造間借款及系爭協議存在,自104年11月30日起迄今未清償任何金額,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37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11月30日至110年10月31日已屆期之7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6)本息,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21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連帶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21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靖雅並未向原告借款186萬元、34萬元,原告未能證明其與王靖雅間達成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伊等亦否認系爭協議及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又伊等未於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其上伊等之簽名乃經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靖雅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嗣伊等於104年9月16日達成由王靖雅返還系爭借款之系爭協議,並由王靖雅簽發系爭2紙本票以為擔保,後邱雨柔於同年月23日左右,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等節,雖經提出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明細、系爭2紙本票為證(調字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借款186萬元、34萬元予王靖雅一節,固提出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明細為證(調字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4頁)。然查,原告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西港區農會貸款如「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款如「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金額(本院卷一第97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向西港區農會貸款及提款,尚無法以此遽認原告已交付該等款項予王靖雅或其等間就上開款項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如「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調字卷第23至25頁),然此僅能為原告於上開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亦無法認定原告已交付該等款項予王靖雅,或其等間就上開款項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其與王靖雅間有186萬元、34萬元借款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王靖雅與伊達成系爭協議,可知系爭借款存在,邱雨柔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調字卷第27至29頁)。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2紙本票上其等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就系爭
2紙本票上被告之筆跡、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2紙本票上「王靖雅」筆跡與由其本人書寫之資料原本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另「邱雨柔」簽名處所捺指紋與其本人所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邱雨柔」筆跡與由其本人書寫之資料原本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該局112年8月31日、111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卷內所附鑑定報告書第1至2頁),可知被告於系爭2紙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邱雨柔所捺指紋均為真正,足認系爭2紙本票之真正,被告辯稱其上之簽名係經偽造云云,不足為採。
⒉又查,附表三編號1、2上之本票上除發票人之簽名、地址外
,雖分別載明:「每月準時入款農會帳戶」、「每月支付壹萬元整」等語(調字卷第27至29頁),然觀此字句文義簡短,其真意不明,是否為發票人就票據款項所為之附註或另有所指,不得而知,無法僅就上開單句之記載即推認原告與王靖雅間確有186萬元、34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並於104年9月16日達成由王靖雅償還系爭借款之系爭協議。況其上亦無邱雨柔應為連帶保證之相關記載,實亦無法僅憑邱雨柔為共同發票人一事,即認邱雨柔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王靖雅與其達成系爭協議,且邱雨柔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縱被告否認系爭2紙本票上真正之抗辯有所疵累,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186萬元、34萬元與王靖雅成立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並達成系爭協議,且由邱雨柔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737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21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連帶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一編號日期貸款金額借款交付方式1102年8月28日30萬元原告自系爭農會帳戶領款28萬元,於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住處交付28萬元現金予王靖雅,餘款存於系爭農會帳戶扣繳貸款本息。2102年10月18日50萬元原告自系爭農會帳戶領款25萬元,於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住處交付25萬元現金予王靖雅,餘款存於系爭農會帳戶扣繳貸款本息,另於102年11月25日清償貸款中之30萬元。3103年3月6日25萬元原告自系爭農會帳戶領款25萬元,於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住處交付25萬元現金予王靖雅。4103年4月14日100萬元原告自系爭農會帳戶領款50萬元,於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住處交付50萬現金予王靖雅,另以43萬4830元清償先前貸款,餘款存於系爭農會帳戶扣繳貸款本息。5103年11月14日70萬元原告自系爭農會帳戶領款30萬元,於西港區農會交付30萬元現金予王靖雅,另轉帳40萬元至王靖雅指定帳戶。共計275萬元附表二編號日期借款金額提款金額1104年3月25日10萬元6萬、4萬,計10萬元2104年3月31日3萬元2萬、1萬,計3萬元3104年4月25日9萬元2萬、1萬、1萬、1萬、1萬、1萬、1萬、1萬,計9萬元4104年5月11日3萬元1萬、1萬、1萬,計3萬元5104年5月14日2萬元2萬元6104年5月15日5萬元2萬、2萬、1萬,計5萬元7104年5月18日2萬元2萬元合計34萬元34萬元附表三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王靖雅、 邱羽柔 104年10月28日170萬元未載2王靖雅、邱羽柔104年11月30日34萬元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