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坤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坤億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與永明街口附近,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資料(警卷第7-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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