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瓦斯行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9號被告鄭慶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號居臺南市○鎮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0號居所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左鎮區台20乙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左鎮區某址訪友。 嗣鄭慶文 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台20乙線公路0.1公里處,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1時47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慶文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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