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鎮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1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鎮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鎮誠(原名 王國禎 ,原為臺南市關廟區○○里里民, 嗣遷出 至臺南市關廟區○○里)與 黃豐裕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孩提時即認識之舊識,交情深厚, 黃春柳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黃豐裕之胞妹,並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臺南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臺南市關廟區新埔里(下稱新埔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王鎮誠經由黃豐裕之請託,請其向新埔里之朋友幫黃春柳拉票,就其認識之新埔里具投票權之里民尋求支持並投票予黃春柳,詎王鎮誠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買票行為:
㈠因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李○○(另為緩起訴處分),
戶內有李○○及其子葉○○等2人設籍而有本次選舉之投票權,王鎮誠遂於000年00月間某日,假藉免費送竹筍予李○○之理由,至上開李○○住處門口,將夾藏有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2張之竹筍1袋交付李○○,並約其支持里長候選人黃春柳,而向李○○交付賄賂2,000元。
㈡因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王卓○○,戶內有王卓○○、
王卓○○之子 王献琮 、媳婦楊○○等3人設籍而有本次選舉之投票權,王鎮誠遂於111年10月初某日下午,至上開王卓○○住處門口,欲交付千元紙鈔3張予王卓○○,並約其支持里長候選人黃春柳,為王卓○○所拒,惟王鎮誠於離去前再次表示請將選票蓋給黃春柳,而向王卓○○行求賄賂3,000元。㈢嗣於111年11月23日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調查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佐、警員等,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王鎮誠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及李○○主動交付之受賄款2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鎮誠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豐裕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7-31頁;同偵1卷第53-67頁、偵1卷第43-49頁、偵1卷第387-394頁;同偵3卷第41-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柳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13頁;同偵1卷第83-93頁、偵1卷第79-82頁、偵1卷第387-394頁;同偵3卷第41-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65-74頁;同偵1卷第117-126頁、偵1卷第99-111頁;同偵2卷第131-143頁)、證人王卓○○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5-79頁;同偵1卷第155-159頁、偵2卷第7-11頁、偵1卷第149-153頁)、證人 廖芳鈺 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1卷第181-185頁、偵1卷第171-175頁)、證人 吳泰隆 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1卷第201-204頁、偵1卷第189-195頁、偵1卷第197-199頁)、證人 吳信憲 於調詢、偵訊中所述(偵1卷第215-218頁、偵1卷第207-213頁)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調字第350號通信調取票影本1紙、被告王鎮誠行動電話內與李○○及黃豐裕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黃豐裕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查扣被告行動電話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地檢贓物庫簡覆表、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l4行動電話1支、查扣李○○受賄2,000元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現金2,000元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
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
㈡核被告王鎮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被告王鎮誠係基於單一之使黃春柳當選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
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所侵害者均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其先後2次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王鎮誠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查被告為初犯,且買
票票數少、賄款金額低微,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使孩提時代之舊識黃豐裕的胞妹黃春柳當選臺南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臺南市關廟區新埔里里長,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為其助選,僅因個人情誼,輕忽法紀,為支持黃春柳而未循正常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其所為敗壞社會選風,破壞民主制度之完善及公正性,所為殊值責難;兼衡被告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10年內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其罹患肺癌,須定期追蹤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現在因為身體不好,沒有在工作,有時候做粗工,日薪1200元,現與兒子、女兒、嬸嬸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審酌其等賄選對象均為鄰居,票數非鉅、所涉賄選金額不高,惡性均非重大,因本案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切已深受教訓,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牢記本案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鎮誠交付給證人李○○之現金2,000元,業據證人李○○於
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提出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出向證人王卓○○行求賄賂之3,000元,雖因證人王卓○○拒絕接受,而由被告收回,然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貽明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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