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111年」更正為「110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並增列「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竊盜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3公克、0.39公克,檢驗前
淨重0.163公克、0.099公克,驗餘淨重0.152公克、0.0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被告黃文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9年間,因6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10年3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甫於112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5時0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公廟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112年7月21日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前遭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43公克、0.3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06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068)、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43公克、0.3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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