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志忠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
6月20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陳志忠自92年7月30日起未
依約給付,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8,206元
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已
計未收利息1萬2,566元,合計金額為12萬0,772元,另自
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陪同陳志忠至原告銀行辦理現金卡,經銀
行行員要求被告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簽名,伊實際上
係以聯絡人之意思簽名,況伊當時務農並無收入,根本無能
力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本件欠款為陳志忠於10幾年前所積欠
,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然查:
(一)依被告所是認之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載,被告係
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其欄位係緊接著在立約人陳志忠之
旁邊,其簽名係為陳志忠之現金卡債務為連帶保證,甚為
明顯,且與「聯絡人」等字樣亦顯然不同,況被告為00年
00月生,有戶籍謄本1紙可稽,其復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
夜間部畢業(見本院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
於簽約時乃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實無何誤認之可能,
被告辯稱其僅為聯絡人,係依原告銀行員工指示在契約書
上簽名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陳志忠之現金卡之額度
為30萬元,本件陳志忠所欠債務在其額度之內,為被告連
帶保證之範圍內。連帶保證之效力為一般人應知之常識,
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若對何謂「連帶保證人」有所不
知,依常情亦會詢明之後才簽署,豈有不知其效力而盲目
簽名為陳志忠作保之理,所辯並不足採。
(二)至被告抗辯本件欠款為陳志忠所積欠,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被告既為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於主債務人陳志忠未依約償還借款時
,依法即應與之連帶負清償責任,其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
0,772元,及其中10萬8,206元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