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秋德
相 對 人  許燈山
       陳佩瑜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
  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
  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解除農地套繪事件聲請調解,
  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調解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調解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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