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俊安 即 林聖博
被 告 吳梅
被 告 曾增吉
被 告 曾增祥
被 告 曾寶玉
被 告 曾寶蘭
被 告 曾寶珠
被 告 曾寶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3行、第7、8行中關於「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元之抵押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抵押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