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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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字第16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文科
       周文典
       周景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藍秋水
       藍庚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82,8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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