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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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枝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所載「現場照片」補充更
正為「現場照片6張」;另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行經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前,因酒後注意
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受傷,經送醫救治
,同日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14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
毫克(MG/L),數值非低。惟念其自身亦因酒駕車禍事故受
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
五指遠端指節部分外傷性截斷等傷害,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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