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3148號
原 告 林鴻裕
被 告 賴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此外,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則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